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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中中法〔202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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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中法〔2021〕21号关于印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市第一、第二法院、本院各部门: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中法〔2021〕21号

关于印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法院、本院各部门: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及《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快速审理的工作指引》经院审判委员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6月28日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指引

  为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就我市两级法院开展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指引如下:

  第一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应当遵循依法、有序、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住所地在本院辖区的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或经征询意见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经执行部门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体审查标准如下:

  1.被执行人有可供扣划银行存款的,应当履行扣划手续;

  2.被执行人有其他可变现财产的,应当经过拍卖、变卖程序进行处置。

  第三条 被执行人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宜移送破产程序:

  (一)企业法人资格已注销的;

  (二)存在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等涉嫌犯罪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被执行人财务账册、企业下落不明的,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

  (四)需要进行职工安置而没有切实可行的安置方案的,但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的除外;

  (五)其他不适宜适用破产程序审理案件情形的

  第四条 对于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应由执行人员提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报主管院领导签署移送决定书。该移送决定书应当由执行部门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本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

  第五条 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和该决定书已送达给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材料;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

  (三)案件执行依据及相关执行文书;

  (四)当事人工商登记、身份信息等资料;

  (五)被执行人财产清单、已知债务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处置的相关书面材料;

  (七)已经掌握的被执行人账册及其他账务资料(或上述账册的查封清单);

  (八)案件执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包括但不限于案件执行经过、被执行人经营状况、财产现状、债务清单、职工安置、执行款分配(支付)情况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九)债务人、已知债权人联系方式及其他已知执行法院;

  (十)执行部门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或掌握的债务人及其相关人员隐匿、转移财产等涉嫌逃废债务行为的线索或材料;

  (十一)破产审判部门认为应当移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执行部门将第五条规定的移送破产材料移送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本院破产审判部门认为相关材料有误或者材料不完备的,可要求执行部门在十日内补齐完善,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应当在五日内移送给本院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第七条 本院破产审判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破产审判部门应于作出受理破产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给同意破产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达给本院执行部门和其他对被执行人财产已实施查控措施的相关法院。

  第八条 为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本院执行部门决定移送后、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部门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部门负责办理。

  第九条 本院执行部门及其他相关法院收到受理破产裁定后七日内,将债务人财产移交给管理人,并及时告知相关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下列被执行财产不予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移送破产:

  (一)以物抵债的财产,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相关案件申请执行人的;

  (二)执行变价的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

  (三)已由执行部门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财产变现款等。

  第十一条 破产审判部门作出不子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原接收材料及被执行人财产退还给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恢复原执行查控状态,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执行部门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破产审判部门对执行程序中依法形成,且在破产财产变价时仍在有效期内的评估报告,可建议管理人将其作为确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依据,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十三条 破产审判部门对执行部门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实施完毕的执行行为效力应依法予以确认,对管理人就该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提出的撤销请求应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市基层法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案件移送本院破产审查的,参照上述指引执行。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如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上级法院另有规定或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规定执行。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6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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